为进一步改革和创新行政审批制度,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促进全市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市政府决定对部分行政审批事项(行政许可部分)实行告知承诺制。为做好此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程序、时限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的行为。“承诺”是指申请人对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单位)告知的事项已经知晓和理解,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够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
告知和承诺通过签订《告知承诺书》进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行政许可的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四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外,对能够通过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机关可以实行告知承诺。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许可事项,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作《告知承诺书》。《告知承诺书》一式三份,一份作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颁发证件的凭据,一份备办理相关事项时使用,一份申请人留存。
承诺必须由申请人做出书面承诺,并在《告知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委托代理人的,必须附交委托书。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申请人在《告知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及签字后,《告知承诺书》即生效。
第六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告知承诺书》邮寄给申请人。
第七条申请人收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并理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六)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八条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况,可不实行告知承诺方式:
(一)经市政府批准不宜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国家、省明文规定严格控制审批的;
(三)须由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
(四)受审批过程技术性问题限制的;
(五)申请人不同意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交。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确定。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部分材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制作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对实行告知承诺方式但不能现场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行政许可机关应依据告知书中告知的审批方式,在审批承诺时限内进行办理。
对不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行政许可机关应告知其他相应审批方式、审批过程及审批承诺时限。
第十一条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对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的记载。
第十三条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因受理审批机关应告知而未告知或告知内容不完整、不清晰、不适时、不准确,导致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告知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申请人对受理审批机关告知的内容,未全面理解或理解偏差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告知承诺实施情况的监察。对推行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工作不力的部门和人员,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附件:绥化市本级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略)
绥化市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18日